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秦葆正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監撤銷假
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
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
,及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判決提起
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據繳納裁判
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