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963號
TPTA,113,交,3963,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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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3號
原 告 洪朱秀燕

訴訟代理人 洪澤頴
被 告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王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 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此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 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 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且應以裁決機關為被告始為適格, 否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自非行政處分。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 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 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民國113年12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BA57777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對此表示不服,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字第3963號裁定,命原告限期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 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並命補正應以裁決 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該裁定於114年1 月14日送達予原告,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1-13、1 9頁)、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 3頁)。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到院(本院卷第49頁),且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原告本件交通違規,迄今尚未開 立裁決書,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25日桃交 裁申字第1140031719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51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以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請求撤銷前揭舉發通知單,揆諸前述說明,其起訴自屬 不備合法要件,且被告並不適格,是以,本件起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原告可依法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 決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 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對該裁決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 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 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 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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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