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889號
TPTA,113,交,388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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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89號
原 告 江曉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ZOZA60425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代表人 姓名,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或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時,起訴狀誤列被告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 (舉發機關下轄單位),復未記載被告代表人;本院於113年 12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列正確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黃玲婷, 該裁定於114年1月2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列正 確被告及其代表人,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誤 列被告機關,復未記載代表人而不合程式,卻未遵期補正,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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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