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8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6時6分,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 橋(中和端)與新北環快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6月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中「罰鍰900元 」更正為「罰鍰600元」。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駛經秀朗橋中和方向,見前方交通號誌、標誌紊亂,停 頓一下被後方來車按喇叭警示,只得右轉駛離。行車方向指 示牌設置過高,超過一般駕駛人平行視線圖,意識表示不到 位,且劃製之地圖違反經驗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行政行為缺乏明確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時光線明亮,該處之地面繪設有直行箭頭之指向線,快車 道上方設有3組「禁止左右轉」標誌,相關標示皆清晰尚可 辨識,惟系爭車輛仍無視標誌指示右轉,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6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47至57頁)等證據資料,已 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 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1至57頁),可見當時視線良好,地 面上劃設直行箭頭指向線以及「禁止左右轉」黃色標字,路 口上方亦設置3組禁止左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原告駕車行 經系爭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標線、標字及標誌,且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無視前開標線、標字及標誌,逕於 系爭路口右轉,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 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規定:「禁行 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 禁 17』、禁止左轉用『禁 18』、禁止左右轉用『禁 19』、禁止 右轉及直行用『禁 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 21』。設於禁 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 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第188 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 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 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 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1款規定:「本標線 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