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132號
TPTA,113,交,3132,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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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筱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313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按件徵收
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
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
之5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
雖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並未以
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上訴人即原告、被上訴人即被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吳季娟)。二、對
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
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等事項,於法不合,茲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
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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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