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719號
TPTA,113,交,27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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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9號
原 告 吳典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0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4 公里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 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9076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31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ZIB49076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採證照片,可見右方向燈燈泡雖已老化,但亮度明顯高於 左方向燈,原告全程均有使用方向燈。又違規時間與原告用 路時間不符,懷疑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有偽造變造之嫌疑,且 坊間攝錄設備常有時間失準之問題,另被告稱「行車紀錄器 違規時間縱與實際違規時間有些落差」等語,卻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予以更正並通知,自屬違法。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並返還已繳納罰鍰3,000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於變換車道 過程中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屬實。又原告應就檢舉 人行車資料有何偽、變造事實提出佐證,且檢舉人之行車紀 錄器時間即使稍有誤差,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 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 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721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 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69、118至123頁), 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 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 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僅要 求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 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須屬 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 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設備 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 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是本 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顯 示為07:31:47-52,畫面由某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 畫面可見有一藍色自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 道。畫面時間07:31:47-52 ,可見地面出現穿越虛線,系 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過程中未見後車燈有任何閃爍情 形、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途中向右跨越穿越虛縣 ,變換至右側車道,惟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 截圖照片送達,原告仍具狀以前揭情詞為相同主張。惟查: ⑴一般車輛之車尾係裝置略具反光效能之車燈,縱未亮之情形 下,於靜態照片中因現場光線或取攝角度造成略微明亮之情 形,乃當然之理。而方向燈為閃爍號誌,僅以靜態照片較未 能完整呈現車輛是否啟動方向燈,故被告就原告前揭違規事



實之判斷依據,並非僅以靜態照片為違規事證,而係以檢舉 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動態畫面影像為證據,另加以 翻拍截取靜態照片作為佐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之過程中,未見後車燈有任何閃爍情形,業已勘驗影像畫 面如前。且原告自承本件被檢舉時系爭車輛後方向燈之燈泡 老化但仍然會閃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則縱有原告所 稱燈泡老化情形,僅是燈光較暗而已,惟對於方向燈有無閃 爍之情形應仍得加以辨認。然觀諸前揭勘驗錄影畫面內容, 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既均未看見其右後方向燈有閃 爍之情形,已足堪認定原告未開啟使用右側方向燈之事實。 況原告本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方向燈之裝置確實有效,系爭 車輛之方向燈於變換車道期間若因燈泡老化未能有效運作, 而無法發揮提醒後方車輛之功能,仍不足以解免其本件違規 責任。是原告所述,自不足取。
 ⑵又縱使因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精準對時,致該畫面所顯示 之時間與實際時間稍有誤差,衡諸檢舉人亦僅係偶然行經系 爭地點之用路人,其裝設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目的係用於確保 其行車安全及紀錄保全,難認其有何在原告違規前,刻意調 整行車紀錄器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之動機存在,遑論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實際違規時間與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設定有不一 致之情形,已難認其所述為可採。況且,該行車紀錄器確實 攝得原告違規之過程,至於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之違規 時間,應係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而為記載,即無更正 可言,亦不影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循 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 法性。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3,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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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