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179號
TPTA,113,交,2179,202503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9號
原 告 巫鎮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3V3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將原告攔停,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填製掌電字第A01K3V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即依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A01K3V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警員原則上得以目擊之方式攔停開單,惟倘只有一名警員可 能看錯,故警員巡邏或取締違規才需要2名警員以上互相搭 配,可降低誤看之可能。本案只有一名警員目擊違規,當時 已晚上7時50分,天色昏暗,究原告為騎乘機車,或人在機 車上用腳蹬著地面向前滑行,或下車牽移等情,只有一名警 員目擊可能誤看,且警員之密錄器亦未錄下本案違規事實之 經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路段路面劃設有白色箭頭指向線,已屬明確,其目的在 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然原告無視上揭標誌之規定,逕自 逆向行駛於該路段,遭員警巡經親眼目睹其違規行為,員警 趨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 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乃鑑於 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 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 規之情節,故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 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 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 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 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行車分向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 分向行駛。」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3頁 )、交通違規申訴(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 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0060號函(見本院卷第49-50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交通違 規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9頁)、監視器截圖(見本院卷第6 1-6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按,並有採證光碟附卷為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 5頁勘驗筆錄內容):
  勘驗標的:監視器-2.MOV,影片時間19:49:14至19:49: 20(下同)
勘驗內容:
可見一普通重型機車,從左方轉出向左轉方向駛離監視器畫 面,系爭機車行駛的方向與地面白色箭頭之方向不同,可見 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
勘驗標的:監視器-1.MOV,影片時間19:49:24至19:49: 32(下同)
勘驗內容:
可見警員從對向車道開啟警示燈,並揮手示意將駕駛攔停, 對照影像內容及時間,可知其所攔停者為同一機車。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系爭機車確實有未遵行道路之順行方 向,直接逆向行駛之違規,並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無誤 。
 ㈣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 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 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 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以及作 為證人到庭作證所表達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 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嘉弘到庭具結 證稱:「當時我沒有特別要去哪裡,會在轄內騎車四處繞, 我從忠孝東路四段216巷左轉進去19弄的時候,看到原告騎 乘機車逆向過來,當下我就攔停原告,並對原告開立舉發通 知單。」、「原告是用騎機車的方式,很明顯。」「原告在 當下沒有對於自己的違規行為做任何辯解,只有表示當下趕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亦可認原告有逆 向行駛而構成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所辯



,委無足採。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非自圖方便,無視其違規行為對往來用路人造成交通風 險之危害,逕自於系爭路段逆向行駛,故認原告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原處分依據原告逆向於車道行駛之事實,而依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規定裁罰 ,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 發,被告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