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9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文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B929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潘翠秋,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12 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37.5公里處,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道超車)」之違規逕行製單舉發。嗣 通知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告 以其為實際行為人申請歸責於己。被告審認原告「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3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 ZBB92924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原載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修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自小客車行駛無車之爬坡道,直直開到爬坡道終點才駛 入外側車道,並無超車意圖,爬坡道沒有禁止一般車輛不能 行駛,沒有車的時候應該也可以正常使用,我當時是用正常
速度行駛,也有可能是我左邊車開太慢,才顯示我開得比較 快,應不構成違規超車行為。又檢舉人為何可以任意偵搜跟 蹤檢舉。交通案件亂舉發,對道路安全不好。微罪應用勸導 ,老百姓比較會遵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爬坡道,超越檢舉人車輛 後繼續往前行駛,並於再超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之車輛後, 由爬坡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5 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 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 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 道。」第8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五、車輛行 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 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9條 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 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3,0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 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 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 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 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 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 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4.準此,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爬 坡道超越前車,爬坡道係供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 車道,非時速有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自不得行駛於爬坡道超 越前車,否則即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超車行為,應依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並有 舉發機關國道警交字第ZBB9292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 卷第33頁)、舉發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 警二交字第1130006934號函所附通知單及檢舉採證影像光碟 (本院卷第39-43頁)、被告113年5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13 3097877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原處分及送達回證(本 院卷第47、49頁)、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第51-5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 證影像光碟並翻拍光碟影像照片在卷(本院卷第79-80、83- 91頁),已堪認定。
㈢稽之本院當庭勘驗之檢舉採證影像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本 院卷第79-80、83-91頁),可見上開路段於尚未出現爬坡道 前,曾出現「爬坡道200公尺」之標誌,後該路段最外側車 道右側出現爬坡道,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該路段外側車 道駛入爬坡道,途中相繼超越檢舉人車輛、檢舉人前方至少 4組車道線即40公尺以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可知,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之休旅車後,始駛出爬坡道,其間檢舉人車輛畫面顯示 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90餘公里至1百餘公里,檢舉人車輛 與其前車距離並無顯著改變等情,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顯然有自主線車道駛入爬坡道,並以高於行駛於主線 車道車輛之車速行駛於爬坡道繼而超越前車之行為,系爭自 小客車顯無因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當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屬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超車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甚明。原告主張不構成超車行為云 云,洵屬誤會。
㈣原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難以諉
為不知,有關高速公路爬坡道係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車 輛行駛之車道,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不得自主線車道駛入 爬坡道超越前車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依當時現場情況道路前方已有爬 坡道之標誌,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就此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堪認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非出於故 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㈤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1固有規定部分違反處罰 條例之違章行為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所列舉之各款 項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況此規定係作為舉發機關於個案 權宜審酌後之裁量權限,除有裁量違法情形外,法院對於舉 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主張, 本件應以勸導優先而非處罰云云,亦有誤會。 ㈥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主線車 道駛入爬坡道超越前車之事實,構成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超車 之違章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作成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核屬適法。原告 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