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行政),簡字,112年度,389號
TPTA,112,簡,389,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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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李庭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 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納 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3月10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 57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 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葉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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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