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84號
原 告 吳玟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
花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吳○○駕駛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7月7日9時49分許(下稱系爭 時間),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 時,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違規科技執法系統偵測拍攝前開違規行為後,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 認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12年7月9日逕行製單舉 發車主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3日),於112年7月17 日移送被告。原告及吳○○於112年7月21日為陳述,吳○○於11 2年10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花監花裁字第4 4-U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交付與吳○○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車主,吳○○方為駕駛人,於向被告陳述時,已表明此 節。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平交道時,始發現對面柵
欄已開始下放,隨即倒車時,復發現後方柵欄亦已下放,始 暫停在系爭平交道內黃網線區。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自採證錄影中,可見00分34秒時,平交道號誌已開始閃爍, 系爭車輛尚未逾越停止線,卻持續行駛逾越停止線,進入黃 網線區,00分41秒,遮斷桿下放,系爭車輛遂停在黃網區內 ;現場復無不能看見閃光號誌情狀;足認系爭車輛確有系爭 違規行為。
㈡吳○○於112年10月11日到被告辦公處所表示:其為駕駛人,但 可否扣原告即車主駕駛執照等語,被告裁決人員表示:車主 逾到案期限未辦理歸責,會裁處車主吊扣駕駛執照等語;吳 ○○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確認應裁罰原告,當場簽收裁 決書;原告若於裁決前辦理歸責,被告仍會同意歸責,惟原 告未於裁決前辦理歸責,被告自得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將其視為駕駛人,而對其裁罰。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行政文書之送達,於不能交 付本人時,得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 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效力。原告既遵期提起本件訴訟, 即可認其知悉原處分,應認已送達與原告,原處分已生效。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⒊可知,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係以違規行為駕駛人,作 為處罰對象。又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 舉發、以汽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 限制,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時,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車 輛所有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嗣由處 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倘受舉發車輛所有 人未遵期依法辦理歸責,處罰機關始得對汽車所有人裁罰, 令其負擔駕駛人責任,並禁止汽車所有人再行爭執其非駕駛 人,發生失權效果。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係吳○○駕駛其名下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 平交道時,而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 乙節,業經證人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124、129至149頁),應堪信為真實。則依處罰 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應以駕駛人即吳○○為處罰對象,非 以車主原告為處罰對象。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裁決前辦理歸責,其自得依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視為駕駛人,而對原告裁罰云云 。然而:
⑴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9日所製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 為11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85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於112年8月23日前得辦理歸責。 ⑵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所收受陳述書,名稱雖為陳述書,惟內 容除記載受舉發人車主原告外,復記載駕駛人吳○○及其身分 證字號及地址等年籍資料,並表明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平交道發生系爭違規行為等語,且經吳○○簽認在案(見本 院卷第67、83頁),被告於收受陳述書後,亦受理申訴,而 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受舉發人車主 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吳○○,而遵期依法辦理歸 責。
⑶被告於受理申訴暨函請舉發機關查證時,僅副知吳○○(見本 院卷第69頁),被告於接獲舉發機關答覆後,僅轉知吳○○, 並令吳○○到案辦理結案,甚表示吳○○收受裁決書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徵被告亦已通知 應歸責人吳○○到案依法處理,而同意歸責。
⑷舉發機關於被告重新審查期間,亦表示其雖逕行舉發車主原 告,惟經辦理歸責及提出申訴後,其再次檢視採證錄影畫面 ,駕駛人確為男性而非原告,請被告再行確認提起訴訟主體 是否為車主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舉發機關亦 認受舉發人車主原告已遵期辦理歸責而經被告同意歸責與吳 ○○。
⑸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遵期依法辦理歸責,得將原告視為駕 駛人,而對原告裁罰云云,應非可採。
⑹此外,被告倘認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為陳述暨依法辦理歸 責,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44條規定,待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後,始得裁決或逕行裁決,惟被告竟於吳○○陳述不服 舉發暨申請開立裁決時,即行裁決(見本院卷第93、97、12 6、177頁),恐非依法裁決;再者,被告亦自陳原告若於裁 決前辦理歸責,其仍會同意歸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則被告先行裁決,亦致原告喪失及時辦理歸責機會;故被 告抗辯原告不得再爭執自身非駕駛人,而生失權效云云,同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駕駛人,復曾辦理歸責,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