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65號
原 告 高子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晨悅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㈠第ㄧ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壹佰元;㈡原告之住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㈢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
,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
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
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如一期未履行,期後期日視為到期等語,依上開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000元(2萬元+【5,000元×55月】=2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未記載其與被告之住所或其他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兩造之當事人能力,故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