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47號
原 告 陳宥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蒍墐、郭倡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
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0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並無原告之簽
章,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有 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