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623號
TPEV,114,北補,62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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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參立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8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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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