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519號
TPEV,114,北補,51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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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19號
原 告 黃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俊雄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范俊雄」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
范俊雄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
定「范俊雄」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另觀原告所提原證二交通事故初判分析表上載駕駛人為「范 峻維」,並非「范俊雄」,請原告一併確認欲提告之對象究 為「范峻維」或「范俊雄」,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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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