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287號
TPEV,114,北補,28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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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7號
原 告 賴君妍

被 告 沈建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建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1,
818元(包含本金79萬元、利息部分為1,818元,計算表詳卷),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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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