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吳昇峯
相 對 人 沈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132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執行,惟未具體敘明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事件為
何;且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
業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系爭確認之訴因
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確認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停止
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