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4年度,58號
TPEV,114,北簡聲,58,202503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游棟信
相 對 人 彭羲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
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北簡字第80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
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1,518元  由聲請人預納合    計      9,338元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即280元(9,338×3%=280,元以下四捨五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