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吳承諱
相 對 人 陳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6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明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60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為避免一旦拍賣難回復原
狀,願依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執行處114年度司執
助字第2194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然查本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6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業經本院以未依期繳納裁判費、未補正聲明及訴訟
標的等之程式不合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此有卷存判決書
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前所述,
於法自有未合,且已無必要,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