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954號
TPEV,114,北簡,95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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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韓沚霖(原名韓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環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13年11月23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104,905元(含本金99,280元)迄未清
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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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