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温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9
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
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4,489元(其中
本金為55,19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全部款項及利息。嗣荷蘭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又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富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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