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林敬堯
被 告 芠心花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姚奕丰(原名姚仁現、姚權峰、姚祥文)
被 告 顏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附表一之
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芠心花藝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姚奕丰(原名姚仁
現、姚權峰、姚祥文、被告顏子媛(原名顏秀玲)為連帶保證
人,民國1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新臺幣100萬元
欠款未清償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借款50萬元欠款未清 償請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6573元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違約金: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3276元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 違約金: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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