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琬瑜
被 告 劉昭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於109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台幣10萬元使用
(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108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30萬元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於110年6月23日向原
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1萬5000元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
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 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