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81號
TPEV,114,北簡,8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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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謝德驊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19
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
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求償之侵權事
實,係主張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第15條之規定,本院裁判時自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之真
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
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其中7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5萬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土耳其律師,其於取得國立臺灣大學法學碩士之入學
許可後而决定前往臺灣求學及發展事業。原告於抵達臺灣前
在Airbnb網站上找尋提供短期租房之房東;被告當時於Airb
nb網站上出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房間,原告見上開出租資訊後,即於Airbnb網站下定
,而被告係另居住系爭房屋內另一房間;詎被告竟基於無故
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7時50
分許,趁原告在系爭房屋共用浴室(下稱A浴室)沐浴之際
,進入A浴室鄰間浴室(下稱B浴室),擅自持其所有Apple
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Max,下稱系爭手機)穿
過A、B浴室共通之氣窗並開啟照相功能,以此方式著手拍攝
原告赤裸而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惟遭原告
即時察覺後出聲制止而不遂,隨即逃離現場;於原告筆錄製
作完成後,警方即到系爭房屋調查,發現被告於未經原告同
意之情形下,赤身裸體出現在原告租用之房間。
 ㈡本件被告藉由出租房間予外國女性之機會,試圖於原告在私
人空間沐浴時偷拍原告之性影像,並曾赤身裸體擅闖原告租
用之房間,其不僅侵害原告之性隱私權,更侵害原告之居住
隱私權,惡性不可不謂重大,且被告於事發後始終未當面向
原告致歉悔過,迄今並無真誠向原告認錯道歉以彌補原告所
受精神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此外,原告受被告
偷拍後身心俱疲,承受強大恐懼而無法自行出庭再次面對被
告,且原告非本國籍人士,為伸張其權利,僅得委託可透過
英文溝通之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是有不能自為訴訟之情而
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故追加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之律師委任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民法
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5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
5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均不
予爭執,本件刑事判決亦宣告沒收被告為侵權行為時使用之
系爭手機,足徵被告顯無散佈本件不雅影像之可能;另被告
於本件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就一時思慮未周所為之犯行
坦承不諱並深感懊悔,案發後亦積極欲與原告達成和解,然
因原告提出和解金額美金6,000萬元實非被告所能負擔,故
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據此,被告願當庭就本件侵權行為
致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向原告鞠躬並致上萬分之歉意,
祈能得到原告之諒解;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兩造間之關係、案發情節與原告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原告聲明請求賠償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
,請鈞院依法審酌;就原告請求5萬元律師委任費用部分,
原告既自陳為臺大法碩班學生,在我國出庭與溝通應無問題
,故請求律師費用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房東,2人分別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不
同房間,被告後竟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8月10日17時50分許,趁原告在A浴室沐浴之際,進
入A浴室鄰間之B浴室,擅自持其所有之系爭手機,穿過A、B
浴室共通之氣窗並開啟照相功能,以此方式著手拍攝原告赤
裸而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惟遭原告即時察
覺後出聲制止而不遂,隨即逃離現場乙節,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系爭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等情,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電子卷
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述
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逞一己私慾為前開
不法侵害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及人格法益等情,並
衡量原告因受侵害後所受精神上痛苦,兼衡兩造自陳之職業
、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62頁),再參酌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⒉律師委任費用:
  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
規定為當事人委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
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上開律師費,核屬其自行審酌為
維護其訴訟上之權利所為支出,依上說明,與被告所為本件
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就前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民法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
於訴訟期間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律師委任費用,增生裁判費用
1,500元,故命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定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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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