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11年6月9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
給付原告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358,474元,及其中本金347,579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
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