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7號
TPEV,114,北簡,77,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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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號
原 告 許曉琪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宗原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借用其不知情之母陳碧蘭(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而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之前某日,提供予「林駿祥(音似)」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
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9分許、同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
10萬元、2萬元至陳碧蘭之本件帳戶內,始悉上情受有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本件的受害者,但是也是因為被告的疏
忽才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希望可以跟受害者和解,但是由於
現在於北所無法工作,希望等出了北所在外面有工作後每個
月平均分擔向受害者和解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本件帳戶之幫助犯行,使其匯款12萬元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蔡宗原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可
證(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在庭亦不否認其疏忽造成原
告財物損失,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8日(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164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元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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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