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15號
TPEV,114,北簡,71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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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連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 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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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米斯顧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