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33號
TPEV,114,北簡,63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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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溫家鴻(原名溫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 資料明細表2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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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