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98號
TPEV,114,北簡,59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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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涂明智
黃瓅誼
被 告 石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1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29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31,155元(含11,494元、219,66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其現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紀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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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