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郭真霓
被 告 賴曜源即沐金春華美學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4
年11月24日止共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
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到
期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005%機動計
付(現為2.723%),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30
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
為到期,尚欠本金109,52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