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許俞屏
被 告 周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徐永榮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其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2年6
月9日,被告於111年8月15日9時18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與寶興街68巷口處時,因向右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訴外人陳淑娟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淑娟受有體傷,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陳淑娟111年8月16日
至113年7月12日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67元,因
被告無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禁
止無照駕車之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
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件前揭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1
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467元,及自114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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