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戴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4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8,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第24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勞
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3年,
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
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
遲延日起按上開浮動利率計付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9期為限
。詎被告自111年2月9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98,64
0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