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19號
TPEV,114,北簡,419,202503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楊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191元,及其中新臺幣326,24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4日、108年10月28
日、113年7月13日、113年2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8,191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