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39號
TPEV,114,北簡,239,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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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高炳佑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積欠債務前即投保,且原告現已中年,倘保
單遭解約將來無法再購相同保單;保單為原告父母所保與支
付,壽險是原告死亡後,給予親人經濟依靠,維持生活必須
之保障;保單是終身壽險與醫療險,無任何投資型保單,單
純的保障原告喪失健康時醫療費用支出,與身故時親人生活
保障;原告的壽險部分也非既得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87號兩
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提異議之訴的理由,並非執行名義成
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實不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告
提起本訴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
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
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388條規定自明
。基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
,應由當事人決定,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範圍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不得自行任作主張,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
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
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
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
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
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
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423號債權憑證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有被告民國112年7月11日聲請狀及
本院前揭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87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執行影卷;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就其主張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8頁),以盡其證明責任,依前開說明,於法已有
未符。又本院已確定之107年度北簡字第146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8頁),非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甚明,被告主張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
(見本院卷第8頁),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於法亦難認有據
。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對於被告請求之強制執行債權,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舉證證明
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於法應有未合,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87號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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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