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89號
114年度北救字第20號
原 告 吳珊珊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林允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
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聲請訴訟救助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尚無為
不同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
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參照前揭說
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
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