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266號
TPEV,114,北簡,226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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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鈺潔(即陳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固
曾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不履行本約定條
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富邦銀行間之約定,原
告僅由富邦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
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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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