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232號
TPEV,114,北簡,223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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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周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濰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敘明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和金額,並提出證據,且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如有未補正
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訴之聲明固記載「被告應賠償住院開 刀醫療費及傷病期間無法工作費用,跟精神賠償費用、第二 次住院開刀醫療費用」,惟未載明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前 揭聲明並未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起訴程式尚有 欠缺。又原告起訴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為「因本身住院開刀, 幾乎花光身邊的錢,所以可以對方賠償後再來繳交裁判費用 」,是原告並未載明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和金額,且未提出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且欠缺合理之依據,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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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