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824號
TPEV,114,北簡,182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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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法洛米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煜森

被 告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2
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
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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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洛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