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750號
TPEV,114,北簡,175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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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陳淼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40元
,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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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