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佩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郭佩珍(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
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3年11月19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
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