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65號
TPEV,114,北簡,16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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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王志欽
被 告 陳肇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01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
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使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兩造同遭訴
外人陳筱薇(下稱其名)以投資為名行詐欺之實,要求伊與被
告簽署投資協議書編號000-00-00-00及000-00-00-00兩紙(
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投資協議
書所載投資金額之證明。雖被告投資之資金係經由伊轉入陳
筱薇之帳戶,但伊實無收受系爭兩紙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伊
經手投資款項只是「代收代付」性質,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嗣後驚覺受陳筱薇詐騙,即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3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陳筱薇於偵
查時亦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見系爭投資協議書係遭詐
欺所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撤銷系爭投資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投資協議書撤銷後,因系爭投資協議書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則被告持系爭本
票對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之本票全部,對原告之債權均不
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度台上2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因遭陳筱薇詐欺始簽立系爭投資
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並直陳兩造均係受陳筱薇詐欺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就第三人即陳筱薇所
為之詐欺,僅於相對人即被告陳肇煌明知或可得而知時,原
告方得撤銷意思表示,且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
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
,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受陳筱薇詐欺之情事,且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庭期仍一再強調兩造係同受陳筱薇詐欺等語,
足證被告亦非陳筱薇詐欺行為之共犯,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復據此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云云,即與法未合,礙難憑取。又,觀諸
系爭投資協議書既已載明「甲方(即被告)於本協議成立同
時,將前款金額匯入乙方(即原告)帳戶並如數經乙方確認
,乙方另立票據以資證明」等語,且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
其上(見本院卷第59-60頁),則被告確已交付金錢予原告
之事實,即堪認定,則原告主張未收受系爭本票上載金額,
即與前開事證未符,且與被告無涉,亦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遭陳筱薇詐欺,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0月3日 223,459元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CH0000000 2 112年10月3日 224,973元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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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