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603號
TPEV,114,北簡,1603,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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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吳承諱
被 告 陳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聲明及
訴訟標的等,該項裁已於同年3月5日為送達,惟迄今仍未補
正,顯已逾期,有答詢表等件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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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