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24號
TPEV,114,北簡,12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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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賴韻合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37元,及其中新臺幣93,940元自民
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7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萬通銀行與原告於民國92年
12月1日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萬通銀行為消滅公司,本
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萬通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分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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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