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237號
TPEV,114,北簡,123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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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賴玫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魏禾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
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原告113年3月15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113年11月13日
刑事庭通知等在卷可稽。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即機車修理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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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