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210號
TPEV,114,北簡,121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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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應送達處所:南港○○○0000○○○
被 告 王妏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
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
3年9月12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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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