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陳宏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苡富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王宥勻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已
繳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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