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110號
TPEV,114,北簡,111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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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邱奕懿
蔡人舉
原 告 蔡顯進
葉碩堂
林盈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長蔡清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為何人,並提出全部
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及提出原告丙○○受讓債權之證明文件,如逾期不補正,即
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之起訴狀記載「原告丙○○、己○○、丁○○、甲○○」,嗣於1
14年3月21日之聲請狀則記載「補正原告丙○○、許寶禎、乙○
○、李東凱、戊○○、劉國龍」,起訴狀與聲請狀記載之原告
明顯不同,原告之當事人別尚待特定,爰命原告補正原告為
何人,並提出全部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
原告雖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各別被告
之何種行為,侵害各別原告之何種權利,爰命原告補正陳明
各別原告受到各別被告之何侵權行為且因此受有何損害之結
果,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另原告丙○○於起訴狀
中記載「取得10萬元債權轉讓(即承當訴訟人)」等語,然未
提出任何債權轉讓之證據資料為證,爰命原告丙○○應補正相
關之債權轉讓資料文件,證明其受讓債權之事實為真正,原
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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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