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持卡人計息、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數額及利息均有 爭議云云,惟並未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與契約約定之內 容有何不符具體表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其辯稱 :因疫情還款困難,請求分期償還云云,亦未就此提出原告 有同意分期償還之證明,且其稱現無力清償一節,係屬其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