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汶琳(原名:林汶伶)
相 對 人 林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再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爰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