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84號
原 告 馬大年
訴訟代理人 柳樹菁
被 告 吳旺來
訴訟代理人 鄭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2月11日為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