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821號
原 告 呂芬慧
被 告 歐陽萱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
其子女所有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於113
年1月29日15時56分佯稱為原告友人向其借款,致原告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在113年1月29日16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已經確定,但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詐騙行
為,且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黃于綺、陳品淑,以Li
ne向被告佯稱得介紹工作云云,為應徵工作改善家庭狀況始
將系爭帳戶寄出,故被告亦同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5萬元財產上
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22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原告為詐騙行為,且被告係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化名黃于綺、陳品淑,以Line向被告佯稱得介紹
工作云云,為應徵工作改善家庭狀況始將系爭帳戶寄出云
云。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
摺、提款卡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前揭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之理,是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自堪認被告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則被告前開所辯,
自難採憑。而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對原告遭詐欺
所受之5萬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30號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